发布日期: 2025年 07月 03日 来源: 鹰潭市人大
鹰潭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已由鹰潭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0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鹰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4日
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
(2024年12月30日鹰潭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耕地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耕地资源永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污染防治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实行耕地污染防治网格化管理;将耕地污染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耕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相关问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耕地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推动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耕地污染防治相关内容。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发生的重大耕地污染事件及处置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设置耕地污染防治专篇。
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开展耕地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掌握耕地污染状况。
市、区(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合理设置水质、土壤和大气监测点位,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建立监测网络,定期对耕地和周边环境状况开展监测,并依法共享监测数据。监测中发现污染物超标的,应当立即排查污染源,采取有效管控措施。
第七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涉重金属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管理规定,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强化清洁生产。
推行企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排放重金属污染物。
新建以及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改建、扩建涉重金属排放建设项目,应当将重金属排放造成周边耕地重金属累积的风险纳入环境影响评价。
鼓励涉重金属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升技术水平,降低重金属排放强度,减少排放总量。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活动中,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要求,实施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尾矿、废石等对周边耕地造成污染。
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生态修复,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污染治理,防止对周边耕地造成污染。
第九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耕地。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的,不得随意弃置、处理畜禽尸体、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确定养殖密度,遵守国家有关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鼓励绿色生态和特定绿色优质水稻种植,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持续开展绿色防控,推进农药、化肥减量增效。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机肥、高效肥、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有机肥生产企业使用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原材料生产的有机肥,其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监管,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回收网络,合理布设回收站点。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
鼓励和支持对前款所述的农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 实施耕地分类管理,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的技术规范,将耕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对安全利用类耕地,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依法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定期监测与评价、技术指导和培训等措施,降低农产品重金属超标风险。
对严格管控类耕地,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等风险管控措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控制、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向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实施耕地污染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对耕地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市、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受污染耕地成因排查,排查结果及时提供给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耕地污染源头治理。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溯源,并由有关部门采取有效管控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耕地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处理结果依法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负有耕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信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辖区内耕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草案)》的说明
──2024年8月30日在鹰潭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市农粮局局长 蔡国华
市人大常委会:
耕地污染防治事关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我市耕地污染防治立法工作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工作计划。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起草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
我市耕地重金属污染主要成因是大气沉降、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废渣以及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过量使用产生的重金属污染,此外土壤酸化也导致重金属活性增强。近年来我市对耕地污染防治工作进行了长时间的深入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形成多套技术体系,并在全国树立了典型。为确保我市耕地污染防治工作的稳定性、连续性和法治化,亟需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形成政府、各相关部门、企业以及普通公众一起协同作战的良好工作局面。加之我市现有的耕地污染防治工作机制逐步健全,有较好基层群众基础,群众对受污染耕地土壤的治理效果满意度连年攀升,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和制度办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恰逢其时。
二、调研、起草过程
市农粮局作为牵头起草部门,按照有关立法工作计划要求,会同相关部门开展了调研、起草工作。2023年8月,市农粮局会同市人大农委、市司法局、市生态环境局等部门赴各区(市)开展立法前期调研,召开了3次立法调研座谈会,总结提炼我市耕地污染防治特色亮点工作,于2024年1月形成了草案初稿。4月初,组成立法调研组赴福建省漳州市开展专题调研,充分借鉴四川、江苏、益阳等先进地市经验做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4月底,就草案征求意见稿组织各立法成员单位及专家组召开座谈会,并结合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5月,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各立法成员单位进行了一次为期三天的集中改稿工作,并在网上公布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各部门及社会公众意见。6月,邀请各立法成员单位、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行业代表等召开了1次立法听证会,收集各方意见后再次进行了1次集中改稿。7月,市司法局邀请各区(市)、市直部门、法律专家、商会协会、企业家代表、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代表召开了1次论证会。市农粮局在多次座谈及论证会的基础上,共收集修改意见20余条,并已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结合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草案送审稿,并正式行文向市政府报告,并于7月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通过后以政府名义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了审议。
三、主要内容及任务
草案共分二十四条。
(一)清晰界定部门职责。为防止职责不清、相互推诿扯皮,草案重点对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职责作了相应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围绕实际工作和职责需要,对各相关部门提出了具体明确的工作任务要求。
(二)把握污染防治重点。针对我市实际,我们把耕地污染防治的重点明确在重金属污染防治和农业投入品污染防治两个方面。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围绕有关矿山开发和有色金属冶炼、加工业,以及养殖业等造成的有害排放,作了针对性的具体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对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管理作了针对性的具体规定。
(三)合理安排制度机制。制度性安排是立法工作的重要技术要求,也是法规施行的有效保障措施。如第三条第二款所列的推行田长制、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应当设置耕地污染防治专篇;第五条规定建立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并共享监测数据;第六条落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第十六条落实耕地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措施等。
(四)立足于防规范于治。本着防范于事前、治理于事后的原则,草案对重金属污染和农业投入品污染两个重点方面作出了一系列的刚性和强制性的规定,体现“防”的要求。同时针对污染治理、修复等动态变化的过程,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了分类管理,体现“治”的规范性。
四、几点说明
(一)关于法规名称和体例
国家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共7章99条、《江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共7章59条,相对于国家和省条例,我市的法条从体量上来说,突出少而精;从内容上来说,突出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经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司法局商议,将法规名称调整为《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是“小切口”、“小快灵”的鹰潭实践。
(二)关于特色亮点
对比国家和省条例,我市在法条的制定过程中,力求探索创新鹰潭特色,更加突出“鹰潭元素”。我市专门就耕地污染防治立法属全省首创,于全国也是走在前列。
具体特色内容有:一是规定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三条第三款);二是将田长制、网格化管理入法,以加强耕地污染防治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相关问题(第三条第四款);三是鼓励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耕地保护相关内容(第三条第五款);四是将耕地土壤污染防治与水、大气污染防治统筹部署、整体推进(第五条);五是针对我市镉等重金属污染相对严重的实际情况,率先将农业农村部“鼓励镉低吸附等特定绿色优质水稻种植”的部署要求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以加大降低镉污染危害的推进力度(第九条);六是鼓励和支持对农业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以外的纳入城乡垃圾一体化集中处置(第十二条第三款)。
关于《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4年12月30日在鹰潭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 江东生
市人大常委会:
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0月29日对《鹰潭市耕地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针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部分条款,征求有关市直单位的意见建议,并在江西数字人大、鹰潭人大网、市政府门户网、法治鹰潭网等网站上全文刊登草案二次审议稿,同时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审查。12月1日至5日,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农粮局,赴湖北十堰、河南郑州学习考察,学习借鉴外省市耕地污染防治先进经验做法。此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农粮局、市司法局,共同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相应的修改。12月11日,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向市委常委会专题汇报了办法制定情况。12月24日,市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的修改进行了逐条审议。法制委认为,草案经过二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意见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有关田长制、耕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的规定,不符合当前精简考核事项、优化考核指标、严格规范考核评比的精神,建议删除相关内容。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同时,为保持该款内容的完整性,增加“完善工作机制”相关内容,并将本条第三款中的“将耕地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管理”内容调整至第二款。
二、有意见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关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职责存在交叉,统一监督和具体负责难以区分,建议修改。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中有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职责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结合我市智慧城市建设,明确建立监测网络的工作手段和要求。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条中增加“利用信息通信技术”内容。
四、有意见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款有关涉重金属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规定,扩大了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范围,建议修改;该款要求企业“对周边大气重金属沉降、排污口下游水体底泥重金属含量和耕地重金属含量进行定期监测”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也会增加企业的负担,建议删除。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控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国家仅对重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铅蓄电池制造业,电镀行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皮革鞣制加工业等6个行业的铅、汞、镉、铬、砷、铊和锑等重金属污染物进行重点防控,并对铅、汞、镉、铬和砷五种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实施总量控制。法制委经研究,采纳上述建议,参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控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将本款中的“落实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修改为“推行企业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排放重金属污染物”,并单列一款;同时,删除了有关要求企业开展定期监测的内容。
五、有意见提出,历史遗留矿山有的可能会对耕地造成污染,有的则可能不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表述不够准确,建议修改。另外,该款内容缺少历史遗留矿山的定义,建议补充。法制委经研究,采纳上述建议,一是删除了该款“涉重金属等”内容。二是将“历史遗留矿山”的表述,参照《江西省矿山生态修复与利用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由于历史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者责任人灭失的矿山、政策性关闭时确定由政府修复的矿山”。三是将“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生态修复与污染治理”修改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生态修复,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污染治理,防止对周边耕地造成污染”。
六、有意见提出,鉴于2020年4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2023年11月制定的《江西省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条例》对畜禽养殖污染物的排放管控作出了新的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建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第一款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一是将该款关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畜禽养殖设施建设及废弃物处理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修改为“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二是将该款关于分散养殖户畜禽废弃物处理的规定,参照《江西省鄱阳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修改为“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的,不得随意弃置、处理畜禽尸体、粪便、污水等畜禽养殖废弃物”。
七、有意见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三款就有机肥生产原料的使用作了限制性规定,对有机肥本身的质量则未作规定,建议修改。法制委经研究认为,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中虽然可能含有重金属、病原微生物、有机类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但如果合理使用,保证有机肥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该有机肥仍是合格产品。为此,采纳这一建议,并调整了相应内容。
八、有意见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未明确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回收农业固体废物的义务,建议修改。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将该条第二款“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等内容,修改为“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弃农用薄膜等农业固体废物”。
九、有意见提出,目前我市暂无关于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农业固体废物的集中处置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资源化利用以外的按照有关规定集中处置”的规定指向不明确,建议删除。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
十、有意见提出,耕地污染突发事件中的当事人有两类,一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单位或者个人,另一类是耕地使用权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当事人所指具体对象不明确。同时,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应当由导致事故发生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控制、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建议调整表述。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将该款中的“当事人”修改为“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十一、有意见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缺少对投诉的规定,建议补充。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在该条中补充了对污染耕地的行为进行投诉,以及对投诉的处理和反馈的规定。
十二、有意见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诉讼制度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可能涉及国家专属立法事项,建议删除该条内容。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
十三、有意见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关于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法律责任的规定,未列全畜禽规模养殖违规排放废弃物的行为,建议修改。法制委经研究,采纳这一建议。将该条内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